| 被告人田永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3:1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永超,男,汉族,生于1978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永超驾驶豫K-70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K7901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线禹州市无梁镇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董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永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永超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永超驾驶豫K-70291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K7901号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线禹州市无梁镇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董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永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永超向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董某家属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3第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田永超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永超于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永超于案发后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田永超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永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