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东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42:1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54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东旭,男,汉族,生于1984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东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东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任东旭在禹州市无梁镇彭花路桐树张村路段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某的车辆砸坏,对被害人李某和孙某两人进行殴打,致李某和孙某二人轻微伤。被告人任东旭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东旭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任东旭在禹州市无梁镇彭花路桐树张村路段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某的车辆砸坏,对被害人李某和孙某两人进行殴打,致李某和孙某二人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任东旭向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任东旭和被害人李某、孙某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2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任东旭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358号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094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任东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东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东旭事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东旭案发后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任东旭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东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