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风华、张永梅、李×、李××与李传贵、赵振聪、襄樊市襄阳区先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3:1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58号 |
原告孙风华,女,汉族。 原告张永梅,女,汉族。 原告李×,男,汉族。 原告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永梅,系李××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 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交通路1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系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风华、张永梅、李×、李××与被告李传贵、被告赵振聪、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湖北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李传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赵振聪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7时30分,被告李传贵驾驶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赵振聪驾驶的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李富钦、白德友、白立阳受伤。李富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任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钦、白德友、白立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8114.54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传贵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证明此事故造成李富钦死亡;(5)唐河县湖阳镇××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孙风华系李富钦母亲。 被告李传贵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该车系自己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在先达公司的,在发生事故后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但该车在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李传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组,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负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赵振聪辩称,车辆系自己所有,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核减。且其车辆在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中车辆乘坐人李富钦系在车外死亡,李富钦已由乘坐人转化为第三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来给予赔偿。 被告赵振聪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车辆投有保险和其具有驾驶资格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辩称,该事故中李富钦系车辆乘坐人,保险公司在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内不负担赔偿责任。赵振聪所说转化成第三人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7时30分,被告李传贵驾驶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赵振聪驾驶的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李富钦死亡,白德友、白立阳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任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钦、白德友、白立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贵经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传贵驾驶的鄂F/1A×××号 (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达运输公司,李传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先达公司的车辆。被告先达运输公司为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主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两份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1A×××号主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鄂F1C××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传贵驾驶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赵振聪驾驶的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李富钦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传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富钦、白德友、白立阳无责任,事实清楚。先达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李传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传贵和被告先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F/1A×××号 (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鄂F/1A×××号 (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传贵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挂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的理由,因该项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度的格式条款,且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告知义务,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赡)养人费用。其中原告因李富钦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数额为34203元÷12×6=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元×20年=150498.8元;被抚(赡)养人有孙风华、李浩、李鹏辉三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其母孙风华赡养费,计算9年,其有独子李富钦一人,赔偿数额为:5032.14元×1年÷3+5032.14元×8年=41933.38元;被抚养人其长子李×计算1年,应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数额为5032.14元×1年÷2÷3=838.69元;次子李××计算13年,数额为:5032.14元×1年÷2÷3+5032.14元×(13-1-8)年÷2=10902.97元。以上四原告因李富钦死亡的损失为221275.34元。被告赵振聪辩称李富钦已由乘坐人转化为第三者,赔偿责任应由安诚保险南阳公司来给予赔偿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故个人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孙风华、张永梅、李×、李××损失221275.34元在其中所占比例为85%;故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风华、张永梅、李×、李××损失240000×85%=20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下余损失17275.34元的70%为12092.73元。赵振聪承担下余损失17275.34元的30%为5182.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1A×××号 (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风华、张永梅、李×、李××20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92.73元。(含被告李传贵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赵振聪赔偿原告损失518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520元。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传贵负担5410元,被告赵振聪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