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全久与史东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2:47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385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王全久,女。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贾守华,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史东阳,男。 原告王全久诉被告史东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华、被告史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6时左右,原告从超市购物后回家途中被身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及身上多处受伤。2012年11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下唇部挫裂伤。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1440元、护理费为9120元,原告出院后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仍由其家人护理,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综上,被告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为1440元,护理费为9120元等合计71051.95-4100=66951.9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我承担80%责任过高,诉请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过高,另外其已垫支4100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王全久身份证及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情况,原告可视为城镇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 3、南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25天。 4、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27304.99元、鉴定费800元及后续产生治疗费737.46元、交通费120元。 5、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出事时原告亲家说原告才从乡里来照顾孙子,原告现又说其是城镇居民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后附的笔录有异议,当时情况原告未据实说;对证据3有异议,需要说明这些证据上表明住院时间23天,可原告诉25天有出入,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在市内居住,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无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1日16时左右,史东阳驾驶电动车沿南阳市范蠡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鸭电社区门口附近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全久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下唇部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1月3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东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故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41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泌阳县官庄乡段庄村委余湾,自2010年元月起跟随其儿子在南阳市汉冶街道办事处鸭电社区居住照看自己的孙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史东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故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受损失以原被告3:7划分为宜。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7304.99元,由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及病情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按一人护理9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60元计算不超出2012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2人×24天+60元/天×1人×90天=8280元。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720元。5、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年×16年×10%=12040元。7、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737.46元由医疗票据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50722.45元。原告所受损失以原、被告3:7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5505.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40505.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4100元,被告史东阳还应当支付原告36405.8元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东阳赔偿原告王全久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6405.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全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原告王全久负担673 元,被告史东阳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