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杰与范典波、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1
李兆杰与范典波、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7:19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979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李兆杰,男。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典波,男。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天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仁克,男。 特别授权。

第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5号国际金融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何勇生,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永,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兆杰诉被告范典波、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第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被告范典波申请依法追加百年人寿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杰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范典波,被告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仁克,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兆杰诉称,在南阳市张衡东路第七届农运会新闻中心三标段四号楼建筑工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受被告范典波的组织、指挥和管理,为其提供空调风路等劳务工作。2012年3月10日上午约9时左右,原告在提供消防管道装卸劳务过程中,被消防管道砸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为T7、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伴左下肢不全截瘫等。被告胜达公司作为承担该标段施工的总承包人,违法将该工程施工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范典波,且允许其组织、指挥和管理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

  原告李兆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肖元朋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实以及原告经常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2、常文杰、常文伟律师调查笔录、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胜达公司第七届农运会新闻中心三标段采购公告。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范典波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被消防管道砸伤的事实;被告胜达公司为原告提供劳务工程的总承包人。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伤情及进行治疗的事实。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

6、党华焕居民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所需护理人员身份。

7、李淼、李峰居民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未成年被抚养人之事实。

8、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伤致残八级的事实;原告因伤残支出鉴定费用。

9、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范典波辩称:我是农运会新闻中心三标段四号楼建筑工地的施工小组,我负责这个小组的几个人干活,对准的是四号楼胜达公司项目经理李军。原告受伤后我已向他支付了现金共计66865.53元。胜达公司给工人投有保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范典波针对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租用陪护床及被褥证明。用于证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66865.53元。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不需用护理人员,不应有护理费。

被告胜达公司辩称:胜达公司给工人买有保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胜达公司针对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百年人寿团体人身保险单及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用于证明与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辩称:1、被告胜达公司投保《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的投保书中明确声明被告胜达公司及所有被保险人均已了解所投保险种条款,但原告与被告胜达公司至今未主动向百年人寿公司申请并发起理赔流程、提供理赔所需材料,故百年人寿公司无法主动发起理赔流程并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并非百年人寿公司对此不予理赔。2、原告的残疾鉴定结论并非按照其投保保险条款的具体标准鉴定得出,因此,原告的残疾鉴定结论百年人寿公司不予认可。3、百年人寿公司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并非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百年人寿公司不予支付。

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针对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用于证明原告已了解保险的保障内容、理赔的具体流程以及第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且被告胜达公司已签章确认。

2、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于证明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说明了意外残疾保险金中对于残疾程度鉴定的标准;第十三条明确说明办理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材料。

3、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用于证明第十三条明确说明办理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材料。

4、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第三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被告范典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派出所证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方也有一份诊断证明,我方的不显示需护理人员。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不交视为认可本鉴定。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胜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上述被告范典波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不充分,还缺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不提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范典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只认可被告已支付六万余元,但该费用并不全部是医疗费用,且对被告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租用陪护床及被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虽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内容不同,但二者并不矛盾,二者的证明方向不冲突,原告的诊断证明侧重于证明护理人数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的诊断证明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

被告胜达公司、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对被告范典波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兆杰、被告范典波、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对被告胜达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伤残等级标准不能仅仅依据保险公司规定的标准为限,而排除其他伤残情形,如此,则对原告不公平。

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胜达公司购买保险对概念并不完全理解,保险公司也未做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我方认为是霸王条款,应按照投保金额12.4万元理赔。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基层组织,其对原告在其辖区内经常居住事实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同时,结合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地点、时间等因素,均可以印证原告作为农村务工人员在城市长期居住、在城市从事务工活动取得收入来源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3、4,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以及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均无异议,且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亦认可原告受伤及提供相关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诊断证明是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护理和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所作出的专业意见,和被告范典波所提供的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病情所作出的诊断证明,二者互不矛盾和冲突,且依据原告的客观病情,也确需护理,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以及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该证据和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二者一致,均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以及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范典波所举证据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有效,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租用陪护床及被褥证明因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并未直接排除和证实原告不需护理,对其中涉及原告伤情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胜达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李兆杰、被告范典波以及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所举证据1、2、3,对其中约定的条款,本院将结合被告胜达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等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该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标准为现行有效的评定标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0日上午,在南阳市张衡东路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三标段建筑工地,原告李兆杰在该工地从事消防管道装卸劳务时,因消防管道一端掉落,将正在另一端装卸该消防管道的原告李兆杰砸伤。事发当天,原告李兆杰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医疗机构诊断,原告李兆杰伤情为T7、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伴左下肢不全瘫痪。并于2012年5月16日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医疗费63795.53元是由被告范典波垫付的。2012年6月7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李兆杰于2012年3月10日-5月15日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2、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3月;3、建议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6月28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李兆杰于2012年3月10日-5月15日在我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2人;2、建议1年半时取出内固定物,2次手术费用约8000-10000元。”

2012年6月13日经原告李兆杰申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6月18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兆杰伤残属八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庭审中,经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兆杰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4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兆杰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另查明,1、南阳市第七届全国农运会新闻中心三标段总承包人为被告胜达公司。2011年6月28日,被告胜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与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签订了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百年附加建筑意外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凡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其中,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00000元,百年附加建筑意外团体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24000元。2、李兆杰户籍地在南阳市唐河县古城乡杜庄村李阳41号,自2009年开始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柴庄租房居住。李兆杰有一双胞胎女儿,李淼与李峰2000年1月26日生。

本院认为: 一、原告李兆杰的劳务费是有被告范典波发放的,被告范典波系李兆杰的雇主。被告范典波辩称原告李兆杰对受伤负有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装卸消防管道的过程中,面向前方正常装卸,根本无法预见自己的后方消防管道另一端突然发生脱落,且被告未在工地安装防护措施,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胜达公司作为事发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在庭审中称将事发劳务工程层层违法转包给被告范典波,且被告范典波无任何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胜达公司应对原告李兆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胜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建筑工人在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投保了《百年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与《百年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人与 24000元/人,且原告李兆杰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因此,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兆杰支付保险理赔款。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并非按照其投保保险条款的具体标准鉴定得出。本院认为,该约定条款为第三人百年人寿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明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免责性、限制性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因此,第三人辩称的鉴定标准条款及残疾给付比例表对原告是无效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兆杰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如下:

1.医疗费63795.53元。原告伤后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提交了相关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因目前尚未发生,且未提交相关司法鉴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2.误工费6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受伤,6月18日定残,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00天,其主张每日按60元计算,符合在城市长期从事建筑务工者收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60元×100天=6000元。

3.护理费4770元。原告住院67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住院期间应以2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30元/天/人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67天×2人=477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对其主张过高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67天,此项费用为30元×67天=2010元。

5.营养费1340元。原告住院67天,此项费用为20元×67天=1340元。

6.残疾赔偿金116946元。原告李兆杰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5元×20年×30﹪=109170元。另李兆杰有一双胞胎女儿,李淼与李峰2000年1月26日生,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应为4320元×(6年+6年)×30%÷2人=77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被告垫支情况,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8000元为宜。

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实际居住情况,且提供有交通票据,交通费应以300元。

9.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700元为证,应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3861.53元,扣除被告范典波已先行支付66795.53元,因此,原告李兆杰应得到的赔偿费用总计为203861.51元-66795.53元=137066元。百年人寿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4000元。其余(137066-124000=)13066元由被告范典波、胜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典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兆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66元。

二、限第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兆杰支付保险金124000元。

三、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李兆杰负担400元,被告范典波、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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