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段风顺诉被告王向阳,于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2:3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二初字第411号 |
原告:段风顺,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战锋,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 原告段风顺诉被告王向阳,于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于战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风顺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向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风顺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1年9月26日还清,被告于战锋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于战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于战锋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免除被告于战锋的保证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风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① 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战锋担保的事实。 ② 证人XX的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王向阳款30万元,被告于战锋担保,并且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的事实。 ③ 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于战锋要账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于战锋提出异议,认为:① 第一份借据的证据,担保属实,但未约定2年的保证期间。② 证人XX不能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据”上“保证2年”的字样为被告于战锋所书写,也不能证明“保证2年”的字样是借款时当场书写。③ 录音录像光盘只能证明原告找过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借据”中“保证2年”的字样为被告于战锋所书写,也不能证明“保证2年”的字样为借款时当场书写,被告于战锋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王德昌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证人能够证实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于战锋为王向阳担保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据中“保证2年”的字样为被告人所书写,也不能证明“保证2年”的字样是借款时当场书写。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战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6日,王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王向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借段风顺现金30万元,借期从211年7月26日至211年9月25日,借款保证按时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还应按1%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战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名,但被告于战锋未在借据上书写“保证2年”的字样。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战锋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的“保证2年”的字样的书写时间与借据中其它书写字体的书写时间是否是同时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于战锋于2012年10月25日又申请撤回了该份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人王向阳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言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战锋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该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王向阳未向原告履行债务,那么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于战锋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于战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于战锋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于战锋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按借据总额5%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则按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属约定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26日起开始计息。被告于战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向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风顺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开始计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战锋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于战锋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 辉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