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利锋诉被告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1:3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34号 |
原告吴利锋,男,生于1980年9月。 被告张静,女,生于1975年8月。 原告吴利锋诉被告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锋诉称:2012年10月22日,我给被告送羊排,下欠我货款1164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64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张静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排款11640元的事实。 被告张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静购买原告羊排,下欠原告羊排款1164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羊排11640元,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张静,2012、10、22号。”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原告羊排,欠原告羊排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因被告未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羊排款116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利锋货款11640元。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