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安晓克诉被告刘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6:18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95号 |
原告安晓克,男,生于1982年2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生于1976年12月。 被告王春霞,女,生于1974年4月。 被告王香莲,女,生于1945年12月。 原告安晓克诉被告刘建军、王春霞、王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晓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刘建军、王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晓克诉称,2012年8月29日,刘建军欠安晓克10万元,王春霞是刘建军之妻,王香莲是抵押人。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责令偿还原告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建军辩称,这钱是我打牌输了,后来把房产证抵押,还有我妈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我给原告的, 我骗着我妈签名按了指印。我妈身体不好,我没敢通知她。 被告王春霞辩称,在我身份证上签字属实,是刘建军找我说打牌输了,有人来要账,让我签个名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8月29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建军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王香莲用房产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建军无异议,王春霞称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由被告王香莲以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的房产(房产证号:禹房权证禹州市字第043117号)作担保,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安晓克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安晓克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我愿用房产证低压(房产证号:019876,房屋所有人:王香莲,房屋坐落夏都办荟萃路中段路东),建筑面积88.80㎡,立字为据,承担一切后果。房屋所有人王香莲,借款人刘建军,2012.8.29。”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军借原告安晓克现金2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安晓克与被告刘建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春霞与刘建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其未提供被告刘建军与王春霞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3月2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王香莲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王香莲虽用其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荟萃路中段路东的房产一处作抵押,但该抵押未登记,其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刘建军辩称该借款为赌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晓克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香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王春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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