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庆中与李森、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11:33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829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王庆中,男。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森,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8号20栋1单元402室。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系都邦财险南阳营销部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庆中诉被告李森、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汽车销售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中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宝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王庆中离开工作单位外出办理公务路程中,遵照交通规则驾乘豫R9526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工农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在汉冶游园门口与被告李森驾驶的豫R3C620号小型轿车同向超车行驶擦挂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庆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李森系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所驾乘该公司豫R3C602号小轿车是临时受遣为公司办理公务,该公司对被告李森驾车外出办理公务行为具有控制支配权和受益权,故上述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实,被告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豫R3C620号小轿车于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2050241000011003482,NO:1100586626。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依法出具了宛公宛认字[2012]第FB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李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脚第四跖骨骨折,左脚神经受到损伤,共住院46天,出院时医嘱:应加强营养,建议休养半年以上,不适随诊。原告王庆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期间,被告李森共支付医疗费用41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森、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总计113835.62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近亲属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入院证、病历。证明住院情况。 4、住院费票据。 5、诊断证明。证明外购药票据及处方、医嘱。 6、诊断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7、复查报告单。证明复查后续费用。 8、工资台账及误工证明一份。 9、石桥镇施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10、交通费票据713元。证明交通费情况。 11、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 1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情况。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森辩称:其驾车属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垫支4380元,请求法院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与被抚养人关系不能确定,对王海宝、李俊英居住地不在一个地方,两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病历显示正常生理反应存在且在中心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中胫腓神经检查正常;对证据4无异议,但医疗费超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5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外购药不在医保报销范围,且医疗费已超限额;对证据6护理人员证明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且护理人员不需要,出院后也不需陪护,对出院后建议休息六个月无法律依据,骨折最长护理期间不超过90天,对证据7检查报告无异议,但超出医疗费限额,对骨科医院处方签不能显示检查必要性,对南阳市铁路医院检查报告单有异议,左腓神经足部受损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不清楚,而且与中心医院病历有矛盾之处;证据8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王庆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凭证,盖章加盖行政章;原告没有上班就没有绩效工资;对证据9有异议,王海宝、李俊英户籍不在石桥居委会;对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与原告伤情不符,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1人护理即可。 被告李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工资台帐有异议,原告减少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对2人护理证明有异议,原告伤情以1人护理为宜,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人伤查勘报告。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1000多元。护理人员为1人,是石桥镇老师。 2、保险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王庆中对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能确定是否是王庆华签字;与实际护理情况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森对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森驾驶证及中宝汽车销售公司行车证。证实李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收条 1份及王庆中医疗票据一张,金额为280元。证明垫费情况。 原告王庆中对被告李森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80元票据与原告所诉无关。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森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9时30分许,原告王庆中驾乘豫R9526Y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工农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汉冶游园门口与被告李森驾驶的豫R3C6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庆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依法出具了宛公宛认字[2012]第FB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李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时间46天,出院时医嘱:应加强营养,建议休养半年以上,不适随诊。原告王庆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期间,被告李森共支付给原告王庆中医疗费用4100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王庆中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现遗留左腓神经不完全损伤致左足拇趾功能部分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另查明,豫R3C6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森驾驶豫R3C620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王庆中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李森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对被告李森认为其是被告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森是处于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南阳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R3C620号小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一、对原告王庆中的诉请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65元由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外购药1280有医嘱证明原告所购系病情需要且有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森举证的原告在医院的检查费用280元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王庆中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提供的王庆中的扣发工资证明认定23448.57元。3、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及原告病情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医嘱按3个月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不超出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500元/月÷30天×46天×1人+1500元/月÷30天×90天×1人=68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6天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6天138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713元,根据其病情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腿支具)700元,由医院医嘱及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海宝1942年2月生,故其抚养费为5032.14元/年×9年×10%÷4=1132元。原告母亲李俊英1947年7月生,抚养费为5032.14元/年×14年×10%÷4=1761元,原告儿子王子立2006年5月生,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11年×10%÷2=7553元。10、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应予以支持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所受总损失为103464元(此费用含李森已垫付的438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承担。扣除被告李森垫付的4380元被告都邦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9084元。关于被告李森垫支的4100元+280元=4380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该款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庆中赔偿金99084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森4380元。 三、驳回原告王庆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7元,原告王庆中负担360元,被告李森负担227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李铭霞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