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军爽诉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5:2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126号 |
原告孙军爽,男,生于1993年9月。 委托代理人田军奇,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男,生于1993年11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军爽诉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爽的委托代理人田军旗,被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军爽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找到我声称家中有事,急需资金,我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马勇辩称:本案是赌博债,当时是在原告开设的赌场里,被告和另外一个人欠原告25000元,其中马勇欠8000元,另外一个人欠17000元,当时有4个证人在现场证明,因另外4个人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我们要求延期举证,一个月内证人到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约定2013年2月3日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勇于2013年1月25日借原告现金25000元,内容为:“今借孙军爽现金贰万伍仟圆整,2013年2月03还款,借款人马勇,借款日期2013.01.25。”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勇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笔债务系赌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军爽款25000元(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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