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新志与李良、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1
芦新志与李良、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8:47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37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376号

原告芦新志,男。

被告李良,男。

被告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高贤信,任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芦新志诉被告李良、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时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新志、被告李良、市运管局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17时,李良驾驶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豫R11000号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处,左转驶入健康路时,与在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掉头的芦新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芦新志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11000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豫R1100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201141130096001798。事故发生后,芦新志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652.02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27.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去除,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市运管局辩称,将运管局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被告李良辩称,1、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应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李良垫支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芦新志在南阳脑病康复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2、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开据的原告芦新志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陪护。

3、陪护人员宋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宋金红系城镇户口居民。

4、南阳脑病康复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芦新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病情及需要住院治疗。

5、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出院证。证明方向:①继续巩固治疗;②需休养3个月;③需加强营养。

6、南阳杰工电动三轮车售后维修部提供的维修票据。证明原告骑该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支出的维修费用。

7、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11000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8、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2]第FB017号 )。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情况及事故划分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

10、原告的电工证。证明原告从事水电维修、安装的资格以及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核算误工费的证明。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用。

被告市运管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含有李良垫支5000元钱;对证据5,原件有改动,应认定为一个月;对证据6,在三包范围内,不存在有损失;对证据9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市运管局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交强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医疗费分项、诉讼费承担情况及约定的其它情况。

原告芦新志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赔偿款不应分项。

被告市运管局、李良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分项无依据,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

被告市运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交强险不分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市运管局承担。

原告芦新志对被告市运管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市运管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李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押金条5000元。证明李良已垫付5000元。

原告芦新志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李良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8日17时,李良驾驶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的豫R11000号轿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健康路交叉口处,左转驶入健康路时,与在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掉头的芦新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芦新志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R11000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芦新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芦新志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17652.02元。

另查明,豫R1100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201141130096001798,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被告李良系市运管局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李良驾驶豫R11000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但李良因系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故用人单位南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豫R11000号小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对原告芦新志的诉请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7675.02元,由正规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有电工证,可按照2012年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但原告要求按2011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而该标准不高于2012年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共计15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0303元/年÷365天×154天=12785.38元。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94天=6535.96元。4、营养费原告诉请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故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20元/天×94天=18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4天282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320元由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7、三轮车维修费840元,由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三轮车的损坏是因侵权行为引起,故对被告认为该车在三包范围内不应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8、此次事故给原告虽造成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总损失为42856.36元,该损失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李良垫支的5000元,原告及李良同意该数额含在原告诉请数额之内,该款由原告收到赔偿款后退还给李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芦新志赔偿金42856.36元。

二、驳回原告芦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李铭霞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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