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顾香枝诉被告田河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3:3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90号 |
原告:顾香枝,女,生于1968年5月。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河川,男,生于1979年11月。 被告:宋春雅,女,生于1979年6月。 被告:王志强,男,生于1980年4月。 原告顾香枝诉被告田河川、宋春雅、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香枝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告田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雅、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香枝诉称:2012年7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现借款已超过期限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00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该借款系为其家庭经营所用,故其应承担共同清楚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河川辩称:借款不错,我一直都在还钱,我们定的有协议,每个月还1万元,2012年11月还了2万,顾香枝给我打的有条,2012年12月15日我还了1万,没打条,以后顾香枝也没有再找我可起诉了。 被告宋春雅、王志强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河川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志强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田河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保证书一份、还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河川一直在还原告款。 被告宋春雅、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收款人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田河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田河川,家住禹州市浅井乡散架村1组,现因缺少资金,今借顾香枝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并有王志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田河川,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志强于当日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我叫王志强,家住禹州市董公祠街313号,在网通公司工作,我自愿为田河川在顾香枝处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进行担保,如该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我愿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及经济收入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王志强,201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予还款,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河川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原告顾香枝与被告田河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河川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宋春雅共同偿还借款,因其未提供被告田河川与宋春雅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1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田河川辩称已偿还原告款3万元,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收款人是其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河川可以向收到该款的人追偿。被告王志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河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香枝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宋春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田河川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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