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阳轩诉被告李伟、王豆、李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2:3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59号 |
原告:刘阳轩,男,生于1989年10月。 委托代理人:师军星,男,生于1972年2月。 被告:李伟,男,生于1968年4月。 被告:王豆,女,生于1970年3月。 被告:李小亚,女,生于1988年4月。 原告刘阳轩诉被告李伟、王豆、李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阳轩、委托代理人师军星,被告李伟、王豆、李小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轩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李小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李伟、王豆支付原告刘阳轩60000元本金,被告李小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伟、王豆、李小亚辩称,欠款属实,已经还了13000元,余款现在没有钱还,将来挣钱慢慢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伟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李小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未尽保证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伟、王豆、李小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李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得原告款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被告李小亚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小亚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李小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小亚承担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豆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该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阳轩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李小亚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温应林 审 判 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刘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