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秀珍诉被告陈永战、刘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9:07:30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二初字第226号 |
原告李雪银,女,生于1969年4月。 委托代理人孟凡保,男,生于1965年10月。 被告陈永战,男,生于1968年7月。 被告刘卫红,女,生于1969年12月。 原告陈秀珍诉被告陈永战、刘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战、刘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珍诉称,被告陈永战为家庭经营养殖业所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息1.2分/元,双方未约定用款期限。至2006年8月13日,被告陈永战共欠原告利息22000元,陈永战给原告出具了欠本金及息金凭据,并以其位于禹州市东商贸13号街的房屋作抵押。2007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永战分期支付了借款利息,并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了部分本金,下欠本金7138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余款,被告推诿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依法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本金71380元,支付2012年9月29日至今的利息3200元,共计74580元。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9万元及截止2006年8月13日利息总计22000元;3、被告刘卫红出具的抵押字据及交纳土地款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4月17日借原告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永战、刘卫红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约定月息1.2%,2006年8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陈永战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秀珍现金款90000.00元,(玖万元正),(愿以商贸十三号街房产做抵押),(月息1分2厘)借款人陈永战,2006.8.13号,到2006.8.13号息金总计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经原告追要,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9日,本金偿还18620元,余款71380元及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战、刘卫红借原告款,有被告陈永战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刘卫红出具的抵押字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138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永战、刘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珍款71380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原告利息,本到息止。 本案受理费1665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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