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海与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1
李耀海与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9:49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112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耀海,男。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耀海诉被告王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俊涛、被告王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方驾驶车号为豫RC1198号车辆沿陈棚村区间道自东向西行驶,将沿健康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037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方辩称:该事故属实,我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RC1198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2]第FB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李耀海身份证。

3、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

本组证据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方及人保财险需要承担的责任,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

第二组证据:

1、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8075.07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25元,住院期间药品清单,及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00元。

2、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2]临鉴字第32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腿损伤属于十级伤残。

3、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其中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注明:“一年半至两年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费用大约10000元。”

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近三个月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 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停发。

5、原告女儿户口本1996年7月21日、父亲的户口本1942年,原告父亲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女儿16岁,原告的父亲70岁。

6、电动车维修票据600元,交通费票据780元。

7、赔偿清单及各分项计算标准。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李耀海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方对原告李耀海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出。

被告王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驾驶证及豫RC1198号车的行车证。

原告对被告王方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被告王方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合同条款和商业险合同条款。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两被告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

被告王方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第二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王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诉辩,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

2012年2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王方驾驶车号为豫RC1198号车辆沿陈棚村区间道自东向西行驶,将沿健康路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29600.07元。后经南阳市万和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耀海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耀海是南阳市第二十二中学老师,原告和妻子及原告的女儿一直在南阳市居住,原告的父亲李明德在农村居住,有两个孩子长子李耀洲,次子为原告李耀海。发生事故时原告女儿16岁,原告父亲70岁。

被告王方所有车辆豫RC1198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方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对该事故又负有全部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1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185元、放射费280元、治疗及其他费用60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医疗费27114.16元、放射费510元、治疗费及其他费用450.91元。以上费用共计29600.07元。2、误工费:24000元。原告所在单位南阳市第二十二中学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由于交通事故没有上班,工资停发。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8个月零19天,原告只请求8个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55.37元,原告按每月3000元请求。8×3000元(平均工资)=24000元。3、护理费:3596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服务业工资标准62元计算,即:62元/人×58天=35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按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住院58天计算,即: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17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即:30元/天×58天=1740元。6、交通费:应酌情支持7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居住地为城镇,故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4元/年,事故发生时李宛16岁,原告女儿李宛生活费计算为1373.3元,即:13732.96元/年×2年÷2×10%=1373.3元;原告父亲按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即5032.14元/年×10年÷2×10%=2516.07元,原告父亲李明德生活费计算为2516.07元,两人共计3887.37元。9、后续治疗费用:9300元,后续治疗费有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维修电动车票据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责任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048.68元。该费用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四、被告王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双方对垫付数额意见不一,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耀海121048.68元。

二、驳回原告李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7元由被告王方承担2721 元,原告李耀海承担1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勉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