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德友、白立阳与李传贵、赵振聪、襄樊市襄阳区先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46:4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00号 |
原告白德友,男,汉族。 原告白立阳,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 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交通路1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宇,系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系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德友、白立阳与被告李传贵、被告赵振聪、被告襄樊市襄阳区先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运输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湖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李传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赵振聪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安诚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7时30分,被告李传贵驾驶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赵振聪驾驶的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李××、白德友、白立阳受伤。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赔偿已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 白德友、白立阳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3386.24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传贵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继续治疗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 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李传贵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该车是自己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在先达公司的,在发生事故后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但该车在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 被告李传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一组,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先达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负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赵振聪辩称,车辆系自己所有,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要求核减。 被告赵振聪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安诚保险公司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其车辆投有保险和其具有驾驶资格及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7时30分,被告李传贵驾驶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99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赵振聪驾驶的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李××死亡,白德友、白立阳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白德友、白立阳无责任。 原告白德友、白立阳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白德友的伤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4、8肋骨骨折;4、牙齿脱落。白德友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10883.83元。白立阳的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712.41元。 另查明,被告李传贵驾驶的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先达运输公司,李传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先达公司的车辆。被告先达运输公司为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两份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F1A×××号主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鄂F1C××挂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传贵驾驶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赵振聪驾驶的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豫R/35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白德友、白立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传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德友、白立阳无责任,事实清楚。先达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李传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传贵和被告先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李传贵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挂车商业险不予赔偿的理由,因该项条款系保险公司制度的格式条款,且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告知义务,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白德友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10926.63元:误工费,住院42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42天×70元=29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70元×42天=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2天,数额为30元×42天=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42天=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白德友的损失合计为27106.63元。白立阳的损失为:医疗费2712.41元;误工费,住院34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70元×34天=23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70元×34天=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34天,数额为30元×34天=10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34天=6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白立阳的损失合计为9372.41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故各人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其损失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白德友、白立阳损失36479.04元在其中所占比例为15%;故被告浙商保险湖北公司应在鄂F/1A×××号(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白德友、白立阳损失240000×15%=3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下余损失479.04元的70%为335.33元。赵振聪承担下余损失479.04元的30%为143.7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F/1A×××号 (鄂F1C××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白德友、白立阳3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白德友、白立阳335.33元。 二、被告赵振聪赔偿原告白德友、白立阳14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赵振聪负担50元,被告李传贵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