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武杰诉付向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8:50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1402号 |
原告胡武杰,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黄河路916号院4号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向华,女,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黄河路916号院4号楼601室。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胡武杰诉被告付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付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武杰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3月2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母亲生病,被告作为儿媳也不照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心理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请求离婚,诉讼费合理承担。 被告付向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深厚,并慎重考虑才结婚,原告认为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理由不成立。其次原告所称的离家出走系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外出打工系补贴家用,诉状中称的离家出走不实。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尽心照顾,其中因家庭其他事务从郑州回家,是经原告同意的,其诉状中称的不照顾父母不是事实,综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3月26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二人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深,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母亲生病被告不照顾。而被告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原告母亲生病,被告尽心照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出现分歧实属正常。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消除不必要的误会,矛盾还是能够避免或化解的,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于原告胡武杰要求与被告付向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武杰和被告付向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凤梅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