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红旗诉刁天海、曹丕、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21
闫红旗诉刁天海、曹丕、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08:25:43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闫红旗,男,1982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刁天海,男,1975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作邦、王蔚超,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丕,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北段汽车站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德民,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薛湖镇张官庙村张官庙组,身份证号:41232819670501301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15082061—0。

    代表人马新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向锋、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红旗诉被告刁天海、曹丕、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红旗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旗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曹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刁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作邦,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向锋,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巩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红旗诉称,2012年11月28日19时,在永城市茴村镇杨套楼村十字路口,曹丕驾驶的豫NTX570出租车(车主为永运出租公司)与刁天海驾驶其所有的皖FE7202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TX570号出租车乘车人葛XX、练X、黄XX、闫红旗受伤,现原告已治愈出院,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刁天海负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经查,刁天海所有的皖FE7202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曹丕驾驶的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被告均未尽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2828元。

    被告刁天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皖FE7202轿车分别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两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曹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无免赔约定,因此答辩人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监会制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车辆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由投保期限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投保期限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皖FE720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投保有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以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合理分担。3、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认可,因肇事皖FE7202车在答辩人处及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并且涉及多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分责任。2、因皖FE7202车的被保险人郭X已经在车辆买卖时将商业险退保,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责任,退保证明答辩人将在庭后提交。3、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皖FE7202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否已经退保;2、六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闫红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闫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交警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81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刁天海负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四张,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2226元,住院31天;3、原告闫红旗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4、原告闫红旗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31天;5、原告闫红旗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为7017元;6、原告闫红旗的工资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7017元;7、原告闫红旗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基本情况;8、皖FE7202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FE7202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皖FE7202号车辆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皖FE7202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0、豫NTX570出租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TX57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1、交通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曹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TX570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豫NTX570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刁天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皖FE7202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注册登记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皖FE7202的基本信息;3、肇事车辆皖FE7202的行驶证,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4、皖FE7202号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皖FE7202在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闫红旗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刁天海质证意见为:证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有异议,无医院印章;对于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的工资单;对证据6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3、8、9、10无异议;对证据11部分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曹丕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显示的日期仅是原告办理出院结算的日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具体住院天数应依据医嘱单、出院记录,每日清单综合确定,其余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刁天海、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刁天海、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曹丕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闫红旗及被告刁天海、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未提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保险单中约定其公司有20%的免赔率。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刁天海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闫红旗及被告曹丕均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交强险不予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保险单中约定有20%的免赔率。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虽然显示两个保单号,但是尾号为794的商业险保单已经在事故发生前退保,对证据1-4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6、证7—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被告刁天海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刁天海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对证11质证意见正当,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

    对被告曹丕、刁天海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8日19时56分左右,在永城市茴村镇杨套楼村杨套楼“十”字路口,被告曹丕驾驶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驾驶员刁天海、曹丕及豫NTX570号出租车乘车人闫红旗、练X、黄XX、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闫红旗、练X、黄XX、葛XX无责任。闫红旗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2226元,原告闫红旗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10元。

    另查明,1、原告闫红旗系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刘河煤矿职工,其8、9、10月份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分别为4566元、3210元、6465元;2、皖FE7202轿车系被告刁天海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辆,刁天海购买之前(2012年6月份)该车便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8月14日商业险已经退保),刁天海购买该车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交强险均在承保期间。3、豫NTX570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曹丕,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另约定每次事故每座绝对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无免赔)。4、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826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610元共计39295.38元。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葛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842.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8487元、误工费11852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31.26元。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练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457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7320.22元。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曹丕,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642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4865.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丕驾驶豫NTX570出租车与被告刁天海驾驶的皖FE720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NTX570出租车乘车人闫红旗(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刁天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丕负次要责任。故原告闫红旗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因此,本院按照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即:刁天海承担70%的事故责任,曹丕承担30%的事故责任。

    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闫红旗与练X、葛XX、黄XX、曹丕五人同时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闫红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226元、误工费4905.13元[31天×每天158.23元]、护理费1240元[31天×40元(按河南省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1992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5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2440元、误工费18264元1826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610元共计39295.38元。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葛X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842.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8487元、误工费11852元、残疾赔偿金301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531.26元。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练X,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1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14575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7320.22元。与闫红旗同时受伤的曹丕,因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6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51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642元、施救费9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34865.46元。

    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本院(2013)永民初字第490号案中提交的郭X关于对商业险保险单号10125001900049108794的退保证明明确记载,皖FE7202轿车的商业险已于2012年8月14日退保,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对该证据亦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皖FE7202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于2012年8月14日退保。

    关于六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均承保了皖FE7202轿车的交强险,但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起期在前,根据《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第五节第四项赔款计算中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闫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6元 [10000元×13466元÷(17981.38元+55442.26元+12643.46元+10325.22元+   13466元)=122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给原告闫红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27元[110000元×6455.13元÷(8180元+21314元+ 61089元+16995元+6455.13元)= 622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二、事故发生时,皖FE7202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TX570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两险种的合同约定,原告闫红旗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240元(13466元-1226元=12240元);余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8元(6455.13元-6227元=22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418元[(12240元+228元)×70%×85%(扣减免赔的15%)=741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740元[(12240元+228元)×30%=3740元]。对于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09元[(12240元+228元)×70%×15%(被告中人财险淮北分公司免赔的15%)=1309元],则由被告刁天海直接赔偿给原告闫红旗。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曹丕及永运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已能够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皖FE7202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E7202轿车所投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41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TX570出租车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40元;

    四、被告刁天海赔偿原告闫红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09元;

    五、驳回原告闫红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闫红旗负担48元,被告曹丕负担61元,被告刁天海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 宇 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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