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贺民甫与周成付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45:27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853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贺民甫,男。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成付,男。 委托代理人于保东,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贺民甫诉被告周成付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被告周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上午在南阳市迎宾大道宛运集团检票点,因入厕费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遭到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共6页,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页、门诊票据一页、CT报告单一页、住院费用清单一页、住院发票一张、出院证一页,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2216.78元。 第二组证据6页,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处方, MR检查报告单,CT报告单,门诊票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根据第二人民医院的建议到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及治疗费用3807.3元。 第三组证据,红泥湾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2012年7月20日上午,原告贺民甫在被告的厕所内解手,因被告不交1元入厕费发生口角,原告先出手将被告打倒,而后用手里的提兜摔打被告时,提兜的饰件将原告脸部划伤,随后被检票点工作人员拉开,被告感到人身不适,住进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查为头部外伤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1629.8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举证如下: 1、派出所询问刘勇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 2、红泥湾派出所询问任国云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在南阳迎宾大道客运检票点被告建的厕所,被告与原告因1元钱入厕费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拳头朝周成付胸口打了一拳,而后用手里的兜摔打周成付,周成付与原告两人对着夺兜时不知怎么回事原告脸上出血了。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 3、南阳医专三附院周成付住院病历续页、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专三附院续页、南阳医专三附院续页、影像学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一组、住院期间的交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后,被告在南阳医专三附院住院所花医疗费用1629.8元。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认为CT报告与被告无关,以上票据均与被告无关。对2012年7月26号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有异议,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原告大脑的血管瘤与被告无关,7月22号的交款单与被告无关,7月23号中心医院CT报告单的诊断报告显示的病系以前的病与被告无关,7月23号的处方及CT报告与之相一致与被告无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因周成付不懂法律没有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现在被告仍然向派出所讨要公道。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2证言,该两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打了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该两组证据仅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之一,公安机关最终认定被告欧打了原告,且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律途径不能撤消,故其依法确认的事实也不能变更;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方不予质证,因其与贺明甫诉被告一案不具有关联性,况且被告方有提起反诉的意途但并未决定提出,故不予质证。理由是法庭未收到被告的反诉状,被告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赔偿。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1、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评述。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20日上午,在南阳市迎宾大道宛运集团检票点,原告贺民甫与被告周成付因1元入 厕费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了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贺民甫面部受伤,后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震荡;2、左眼部钝挫伤;3、鼻根部皮肤撕裂伤;4、鞍上池右旁高密度待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2年7月23日,原告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216.78元,同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MR及CT检查,经诊断:右额底高密度影,不排除脑挫伤可能。原告支出检查费3807.3元。另查明被告周成付在撕打过程中受伤,后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成付拘留十日,并处罚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贺民甫与被告周成付因1元入厕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在事件中均有过错,过错责任以4:6划分为宜。原告请求:1、医疗费2216.78元,本院予以支持;南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3807.3元与本次纠纷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住院3天,该费用为90元;5、营养费,住院3天,每天10元,计3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44.08元。被告周成付应负担3686.45元。被告周成付受伤所受损失,因未提交反诉状,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提交证据3,本院在此案中不做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成付赔偿原告贺民甫损失3686.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成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兴 审 判 员 王 传 普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增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