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季克寒与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8:1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751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751号 原告季克寒,男。 委托代理人刘化雷,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飞飞,男。 原告季克寒诉被告李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克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雷、被告李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克寒诉称:2007年9月,李飞飞、陶戈商量合伙办石料厂,因资金不足,两人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给原告写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两人还口头承诺月息为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断向后推迟还款日期。到2009年9月21日,原告考虑到原借条没有明确利息且期限早已过去,便与被告补签“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得知陶戈在2007年年底已退出石料厂的经营,便另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更改的内容是70万借款的本息由李飞飞自己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原告催告被告无果,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0日陶戈、李飞飞打的借条。 2、2009年9月21日季克寒和李飞飞打的借款协议。 3、中国工商银行2007年9月20日汇款凭证。证明汇给李飞飞现金70万元。 被告李飞飞辩称:对诉状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李飞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李飞飞汇给原告季克寒的4张汇款凭证,共计53万元。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53万元。 被告李飞飞对原告季克寒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个借条是他和陶戈一块儿打的;第二个借款协议是我写的,其中内容不真实,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其中当时是空白,内容是后来打上去的,签名在先,内容在后。被告对第三个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季克寒对被告李飞飞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53万有个说明,是被告李飞飞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的钱。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9月被告李飞飞和陶戈商量合伙办石料厂,因资金不足,被告李飞飞和陶戈于同年9月22日向原告季克寒借款70万元,并给原告写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由于陶戈退出经营,被告李飞飞于2009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李飞飞一人偿还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本金7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1、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方给原告所打的条据为证,其条据证实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数额及利息,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利息部分应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计付。3、被告辩称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已还款53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