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长春与王长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42:39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587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陈长春,男。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长龙,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华庚,男。(特别授权) 原告陈长春诉被告王长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王长龙,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春诉称,2012年12月4日18时50分,被告王长龙驾驶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右转欲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57968.25元。 原告陈长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4、住院、出院证明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 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 被告王长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是我的车,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南阳公司赔偿。 被告王长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长龙、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负担10000元;证据5有异议,误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应按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次费用可在事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证据6交通费用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5、7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交通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未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4日18时50分,被告王长龙驾驶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右转弯欲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陈长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长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第二天转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睾丸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症。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2444.12元,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4290.5元。 2012年12月16日,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长春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同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陈长春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 王长龙为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一、王长龙驾驶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与陈长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长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豫R2207S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陈长春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2444.12元,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4290.5元。医疗费共计16734.62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损伤构成10 级伤残,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应补偿20年,为7524.94×20×10% =15049.8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女儿陈静,母亲吴会芳,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32.14元,陈静现7周岁,应补偿11年,扣除原告之妻应负担抚养费,陈静的抚养费用为5032.14×11×10%÷2=2767.68元;吴会芳现75周岁,应补偿5年,吴会芳的抚养费为5032.14×5×10%,为2516.07元,以上抚养费共计5283.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以每天30元,为42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以1人护理,原告要求每天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840元。6、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以每天20元,为280元。7、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至定残前一日,计46天,误工费用为948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483元票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酌情支持以4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系必然发生费,为减少诉累,参照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0756.2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长春保险金50756.25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王长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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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边 晓 明 审 判 员 王 传 普 人民陪审员 惠 大 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增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