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翁长山与陈元忠、唐河奎晟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19:1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47号 |
原告翁长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元忠,男,汉族。 被告唐河奎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312国道中段。 负责人张亚戈,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长山与被告陈元忠、唐河奎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晟建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奎晟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彭亮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元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元忠临时停放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陈元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作业车为被告奎晟建材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885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数额;(六)户口簿、唐河县古城乡××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七)唐河县××公司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商品房订购合同,以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八)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陈元忠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奎晟建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奎晟建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奎晟建材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陈元忠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辩称在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分项予以理赔,并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公司赔偿责任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奎晟建材和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代码为0055908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原告所举证(五)中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若与本案一并审理应以10000元为准;对原告所举证(七)中的商品房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其中的唐河县××公司证明和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待庭审后七日内予以核实;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被告奎晟建材所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奎晟建材对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所举证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该条款不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与立法宗旨相悖,应不予认可。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中除代码为0055908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外的其它证据、证(四)、证(六)、证(八)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中代码为0055908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被告奎盛建材和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虽对其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及价值,该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形式正规,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诊断证明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内容明确,且该手术费用今后必然发生,与本案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奎晟建材、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数额持异议缺乏依据,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唐河县××公司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商品房订购合同三者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自2007年3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奎晟建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均不持异议,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按分项限额赔偿的内容,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明显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9日18时10分,原告翁长山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1509)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星江路文峰广场南边时,与被告陈元忠临时顺向停放的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2年12月1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长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元忠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翁长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元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翁长山交通事故致伤颅脑后,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自2012年11月29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2年12月21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6148.95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900元。2013年4月7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翁长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元忠系被告奎晟建材雇佣的司机,肇事的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奎晟建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07年3月起至受伤住院前一直在唐河县××公司工作。原告母亲刘××生于1943年12月7日,原告为刘××唯一子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48.95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088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元共计1288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奎晟建材提供劳务的被告陈元忠驾驶被告奎晟建材所有的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翁长山受伤,被告陈元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奎晟建材应当向原告翁长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奎晟建材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翁长山与被告陈元忠的过错程度,由原告翁长山与被告陈元忠的雇主被告奎晟建材按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翁长山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7048.95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3天,数额为3220元(23×2×70=3220),原告主张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原告的误工费,自2012年11月29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8日共12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20天,数额为8400元(120×70=8400),原告主张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3天,数额为690元(23×30=690); (5)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23天,数额为345元(23×15=345);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前已连续在唐河县城务工生活五年多,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Ⅹ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20×10%=40885.24),原告主张4088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刘××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69岁,原告承担全部赡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1年,数额为5535.35元[(20—9)×5032.14×10%=5535.35],原告主张452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8)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250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21697.3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翁长山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唐河奎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翁长山人身损害下余损失1697.39元的30%计款509.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80元,原告翁长山承担640元、被告唐河奎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