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与黄××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38:0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190号 |
原告刘××,女,汉族。 被告黄××,男,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黄××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排斥原告,致使双方感情恶化。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并给予2万元经济补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唐河县源潭镇××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腊月十六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的情况。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对被告黄××进行了询问,黄××证实原、被告90年代初,未办结婚登记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况和已分居三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被告黄××的笔录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基层政权组织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黄××的笔录内容与原告所述相吻合,客观真实,被告黄××的笔录内容也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黄××于1990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有生育。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没能很好的建立,二人自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也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淡薄,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二人夫妻感情现确实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万元经济补助,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