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业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13:1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37号 |
原告王业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312国道中段。 负责人张亚戈,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业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栓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案外人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李××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一次性支付李××29340.43元赔偿款后,被告仅同意理赔原告2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赔偿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所驾肇事车辆基本情况;(二)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伤者李××的基本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支付李××的赔偿款数额;(五)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以证明李××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李××所需护理天数、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数额;(七)顺通汽车公司发票,以证明李××的三轮车损失数额;(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李××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证明李××的赔偿标准。 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23511.76元,且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证明被告公司已对原告全额理赔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结论不真实,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车损费应以被告公司定损的258元为准;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五)、证(八)、证(九),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对李××的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及其价值,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四)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系有鉴定资质的合法临床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六)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系第三方胡成波出具,被告不能证明其定损数额比第三方的定损数额更具客观性,故原告所举证(七)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系被告所认定,被告不能有效证明其客观科学性,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8日4时10分,原告王业栓驾驶豫R×××××号(豫R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316KM+5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驾驶的万里鹿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5月25日,湖北省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王业栓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李××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湖北省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即又转往湖北省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为Ⅱ级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下肺挫裂伤);右颧弓骨折、上颌窦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2日,原告又转往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经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了(2012)医鉴字第1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治疗费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元。 李××于2012年5月18日在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05.32元;自2012年5月18日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至同年6月7日出院止,李××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7568.51元;自2012年7月12日入住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出院止,李××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1636.40元。出院后,李××于2012年6月10日、6月14日、7月11日在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9元、13.6元、1331.10元;于2012年7月16日在随州市曾都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70元;于2012年9月24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94元。 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6日,经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李××受伤损失:医疗费200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550元、车损费498元、医疗费1143.02元,以上费用共计贰万玖仟叁佰肆拾元肆角叁(29340.43元)全部由王业栓承担;(2)王业栓的豫R×××××号(豫R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由其自行承担;(3)此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赔偿款一次付清。原告依该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李××29344.43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挂)登记车主为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业栓,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李××为非农业户口。 再查明,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22578.26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理赔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242.4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费498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9340.43元的下余6762.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业栓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 E×××挂)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 因此原告王业栓应当对李××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挂)在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保险期间造成李××身体受伤,因此,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本案原告应赔偿李××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李××的医疗费,据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计算为21237.93元; (2)李××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按照湖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8374元计算60元,数额为3020元(18374÷365×60=3020),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比照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5天,数额为750元(25×30=750); (4)李××的交通费,据票计算为1800元; (5)李××的后续治疗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1000元; (6)李××的车损费,据票实际为498元。 以上李××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8285.93元,本院予以确认。李××的28285.93元损失,在原告已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保唐河支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因被告已给付了22578.26元,故需再给付原告下余的5707.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挂)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业栓支付赔偿金5707.67元; 二、驳回原告王业栓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