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建坤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30:02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建坤,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193号楼1单元8号。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3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静、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魏建坤在漯河市召陵区万祥街中段五香兔肉烧鸡店吃饭时,与被害人邢来福发生争执,后魏建坤持酒瓶,板凳将邢来福头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邢来福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建坤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