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耿×与张××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35:0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440号 |
原告耿×,男,汉族。 被告张××,女,汉族。 原告耿×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外出变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耿××的基本情况。(四)证人胡×、王×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至今未归。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对被告父亲张一×进行了调查。张一×证实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二人已分居生活;被告自2012年2月外出,现仍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张一×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胡×、王×证词内容也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及证(三)、证(二)分别为国家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张一×的笔录内容原告予以认可也为有效证据;证人胡×、王×证词内容与原告及被告父亲所述相吻合,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四)也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耿×、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1月19日生育男孩耿××。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进行结婚登记。 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因生气原、被告自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至止开庭日,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耿×与被告张××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自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确实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耿××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也下落不明,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耿××健康成长,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但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被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耿×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耿××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