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满洋与王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7:1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516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胡满洋,男。 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男。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满洋诉被告王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满洋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王飞酒后驾驶皖B6F23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郑尧高速162KM+900m处,撞在护栏上翻车,造成乘坐人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8739.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实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 3、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救治的费用。 4、鲁山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二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 6、司法鉴定书及司法咨询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八级及整形费用。 7、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飞辩称,1、回来上高速后车是原告开的,交警队第一次划分责任时就认定是原告驾驶车辆;2、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的而是原告所有,被告是给原告帮忙送朋友,被告仅是帮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饮酒的情况下仍让被告驾驶车辆,原告应承担责任。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王飞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认定书剥夺了被告复议的权利,两次认定互相矛盾,被告事发时未驾驶车辆;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工资表相印证,护理人员工资不属实;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不实;证据7交通费过高。 经原、被告诉辩、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3日被告王飞酒后驾驶皖B6F230号轿车在郑尧高速162KM+900m处,撞在护栏上翻车,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交管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满洋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满洋的伤情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脾破裂;3、肝挫伤;4、左侧气胸。胡满洋自2012年2月3日 至2012年2月11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1349元;胡满洋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972元;两次住院共计医疗费14321元。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满洋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对胡满洋的二期整形费用的咨询意见为1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皖B6F230号轿车系原告朋友的车,原、被告一同驾车去平顶山送朋友,双方在饮酒后回南阳的路上发生事故,该车没有购买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鲁山县人民医院、南阳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平顶山市公安交管高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平顶山市公安交管高速大队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王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胡满洋作为皖B6F230号轿车的管理人,在明知道被告在饮酒的情况下却仍然让其驾驶车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以3︰7承担责任为宜。二、原告胡满洋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21元;2、误工费,149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30天×18天=1200元;4、营养费:30元/天×18=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明显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鉴定费:1180元;10、精神抚慰金,胡满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以10000元为宜。胡满洋的损失为1-10项141443元×70%=99010元+10000元=109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飞支付原告胡满洋赔偿金109010元。 二、驳回原告胡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元(含鉴定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3309.5元,原告承担13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