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1
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6:11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8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秋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彦,男。

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鲁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彦,刘兵、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R47509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相关保险。2012年10月20日,上述车辆由驾驶员李有彦驾驶行驶至洛阳市伊东县附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受损,第三者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形成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为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378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32378元。

2、施救费票据。

3、鉴定费票据。证据原告损失。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人民财险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原告车辆投有保险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过。

5、购买大梁发票。证明大梁是原告自己买的。

被告辨称,(1)、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派人对车辆已定过损,为26500元。对原告方各人委托评估的差价,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予赔偿。(2)、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且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也不予赔偿。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人民财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待七日内向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与车损及评估报告没有联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证据1、5有异议,但证据1是国家认可的有资质机构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且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做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为有效证据。证据5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出具发票单位的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6日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签定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事故车辆,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3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7日起到2013年6月6日止,原告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上述车辆在洛阳伊川县境内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同日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认定事故损失金额27500元。双方为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尽到交纳保费的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理应恪守承诺,履行理赔义务。具体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以鉴定评估报告为准:32378元;2、施救费原告要求4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施救费是指吊车及运输费用,吊车是指将事故车吊离事故地点,运输费是将事故车辆的所拉石条运到四公里外的费用。上述施救行为与原告所要求的4500元费用存在明显差距,本着事故损失不扩大原则,应以1500元为宜;3、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做出赔偿依据鉴定评估报告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三项损失合计:32378元+1500元+2000元=35878元,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378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广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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