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25:21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维,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324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维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燕山小区院内,将停放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香山路燕山小区10号楼前被害人王俊丽的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一把、丁字锥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高欣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姗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