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桂莲诉魏留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4:33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0)郾民初字第1339号 |
原告王桂连,女,汉族,1936年5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郭庄村。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凤丽,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491号院21号。系原告女儿。 被告魏留根,男,汉族,1961年7月3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张胡魏村。 委托代理人薛民峰,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白庙村西街106号。系被告外甥。 原告王桂莲诉被告魏留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和魏凤丽、被告魏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孙庄乡郭庄村原告家门口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因原告和被告互相认识,被告同意为原告治疗,故原告未报案。被告将原告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出院,后原告又到张胡魏村诊所治疗,症状并未缓解,遂又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255.24元。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李桂琴,系原告邻居,证明当时下雪路滑,当时听见有人说老魏大大(原告)碰倒了,我过去看见她在地上躺哩。 2、证人万丽娜,又名小平,系原告邻居,证明大概六七点钟,原告手里拿着拐棍,站门口叫她接水哩,被告从原告身边过,把老婆(原告)挂倒了,之后被告将原告送医院了,被告的电动车放她家了,放了两天,不注意什么颜色。之后又称不是挂倒了,应该是车轱辘翁倒了。 3、证人孙海兴,系原告邻居,证明当时因为停电,周围人都去他家接水,听见有人说老魏婆(原告)叫车碰住了,当时老魏婆身体好着哩,也没有拄拐杖。 4、郭义飞证言,证明原告碰住后,被告在郭义飞的诊所交了300元钱,让原告在此治疗外伤哩。 5、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右股骨颈明显变短(考虑骨折)。 6、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确诊为骨折,支出医疗费16255.24元。 被告魏留根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称我2009年11月4日将其撞伤,实际上是2009年11月14日晚七八点钟时,我外出办事行至郭庄村,看见很多人围观,看见原告身子半缩着,我认为犯什么病了,基于同情心,我问她怎么了。后来人越聚越多,有人疑心我撞了原告,又在原告家门口,不得不送原告到医院看看,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右下肢外伤,第二天因原告无人照顾就出院了,没想到原告不依不饶,说我撞了她。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原告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陈旧性是陈年老伤,原告说拿着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的x光片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发现是误诊,其应找医院说理,不应当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证据: 1、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原告是右下肢外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将原告撞到,另外一个证人一会儿说车把挂到了原告,一会儿又说是车轱辘翁倒了原告。其中一个证人说原告当时拿着拐杖,另外一个证人说当时原告身体好,没有拿拐杖,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摔倒是被告撞的。对于其他的证据,被告认为都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撞倒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晚大概六七点钟,原告在自家门口,被告骑一辆电动车经过此处,当时因天气不好地面结冰路滑,原告摔倒在地。原告摔倒后,周围邻居围上来,认为原告是被被告撞倒的,尔后有人打电话120车过来,被告跟随原告一起随120车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原告右股骨颈明显变短(考虑骨折),次日原告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在郭庄诊所治疗外伤,支出300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后原告又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6255.24元。 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以多家司法鉴定机构认为不能满足鉴定条件,无法完成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否是被被告撞倒造成的。为此,原告提供了三个证人,而其中两个证人在庭审中均称没有看到被告将原告撞倒,只是听说。只有另外一个证人说看到了,但开始说是被告的电动车把挂倒原告了,最后又说不是车把挂倒了,应该是车轱辘翁倒了,前后不一致。另外,第二个证人说原告当时手里拿着拐杖,而第三个证人说当时原告身体好着哩,手里没有拿拐杖,二者所述相互矛盾。同时,被告不认可撞到了原告。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被告撞倒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桂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曹耀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