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俊磊与乔冰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08:51:5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191号 |
原告史俊磊,女,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冰冰,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恩琪、高亮,系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俊磊与被告乔冰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冰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7时26分,被告乔冰冰驾驶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04公里+100米处时,与自国道北侧进入国道后向东行驶史俊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俊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俊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冰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834.95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继续治疗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200元;(6)南阳华宇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乔冰冰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称该车系自己从李××处购买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发生事故后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但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来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行赔偿。 被告乔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及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 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7时26分,被告乔冰冰驾驶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沿3 1 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 0 04公里+1 00米处时,与自国道北侧进入国道后向东行驶史俊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俊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第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俊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冰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俊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史俊磊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失血性休克;4、泌尿道损伤;5、左下肢多处挫裂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8200.9元。史俊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史俊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2、史俊磊交通事故致伤骨盆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冰冰支付与原告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乔冰冰驾驶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乔冰冰系从李××处购买的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乔冰冰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乔冰冰为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乔冰冰驾驶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与史俊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史俊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乔冰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史俊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乔冰冰系豫R/×××××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乔冰冰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乔冰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分项赔偿的辩称,因不利于对受伤害者实施有效的救助,且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史俊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48200.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61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70元×161天=11270元;护理费,依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28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70元×28天×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8天,数额为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28天=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结合其IX级伤残和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20442.62元×20年×(20+1)%=8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为8000元;车损198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72929.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因二次手术费用系正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而出具的证明,且有医师签名,与其病情能相互印证,为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乔冰冰赔偿(172929.9元一122000元)×50%=25464.9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赔付原告23464.9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旅行型小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史俊磊122000元。 二、被告乔冰冰赔偿原告史俊磊2346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179元由被告乔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陈东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