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芝、何建平与孙帅帅、任磊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21
刘玉芝、何建平与孙帅帅、任磊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08:27:3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刘玉芝,女,1957年3月1日出生。

    原告何建平,男,1958年3月6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帅帅,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任磊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森、李好欣(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机构代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玉芝、何建平与被告孙帅帅、任磊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玉芝、何建平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刘玉芝、何建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帅帅、任磊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刘玉芝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5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6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芝、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孙帅帅、任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李好欣(实习)、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芝、何建平诉称,2012年9月30日13时许,原告何建平驾驶豫A7L191号宝马车沿S324省道正常行驶,被被告孙帅帅驾驶的豫NRL903号轿车突然转弯掉头相撞,造成乘坐豫A7L191号宝马车的原告刘玉芝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警队认定,原告何建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芝无责任。原告刘玉芝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孙帅帅所驾驶的豫NRL903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原告何建平的车辆损失费共计10万元。

    被告孙帅帅、任磊磊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帅帅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次要责任;被告孙帅帅所驾驶的豫NRL903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2、2012年10月29日被告孙帅帅、任磊磊与原告刘玉芝、何建平签订的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双方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并且被告孙帅帅、任磊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首先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任磊磊财产损失2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何建平;4、保险公司已对原告刘玉芝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玉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原告何建平的车辆损失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孙帅帅、任磊磊答辩理由能否成立;3、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财产损失。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刘玉芝、何建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玉芝、何建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玉芝无责任,被告孙帅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承担次要责任;3、原告刘玉芝的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刘玉芝支出医疗费情况;4、原告刘玉芝的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刘玉芝支出的鉴定费;5、原告刘玉芝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玉芝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6、豫NRL903号轿车的行驶证一份;7、被告孙帅帅的驾驶证一份;8、豫NRL903号轿车的保险单一份,第6、7、8份证据证明被告投保情况;9、交通费发票10张,计款300元;10、现场照片2张。

    被告孙帅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赔偿清单一份;2、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任磊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孙帅帅、任磊磊对原告刘玉芝、何建平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10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刘玉芝的医疗费是被告任磊磊垫付的,应当退还给被告任磊磊。对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刘玉芝、何建平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6、7、8、9、10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刘玉芝的医疗费是被告任磊磊垫付的,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另外原告刘玉芝要求误工费56天,没有相关病历印证。对第4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是原告刘玉芝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被告孙帅帅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磊磊对被告孙帅帅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玉芝、何建平被告孙帅帅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调解书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不包含交强险赔偿限额。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财产损失2000元应该给原告何建平。并且被告孙帅帅、任磊磊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给原告刘玉芝。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刘玉芝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并不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5份证据,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原告刘玉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刘玉芝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对原告刘玉芝的第5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孙帅帅、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孙帅帅驾驶被告任磊磊所有的豫NRL903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蒋口镇凡集村西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何建平所驾驶的豫A7L191号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A7L191号宝马车的原告刘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帅帅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玉芝无责任。原告刘玉芝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00.3元,于2012年10月2日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肱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5777.49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刘玉芝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玉芝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亦为九级伤残。2012年10月29日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玉芝、何建平与被告孙帅帅、任磊磊达成协议:“一、车主任磊磊赔偿刘玉芝、何建平共计55500元作为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何建平承担,该赔偿款由任磊磊用现金支付43500元,剩余的12000元,由刘玉芝、何建平通过诉讼在任磊磊的车辆所在交强险中索赔;二、何建平承担任磊磊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该款由任磊磊向何建平车辆所在交强险中索赔;三、其余费用双方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有效,不得反悔”。同时查明,原告刘玉芝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

    被告任磊磊所有的豫NRL903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013年2月4日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赔偿给被告任磊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帅帅驾驶被告任磊磊所有的豫NRL903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与原告何建平所驾驶的豫A7L191号宝马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A7L191号宝马车的原告刘玉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帅帅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建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刘玉芝无责任。故原告刘玉芝要求被告任磊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芝医疗费38377.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6元×17(天)=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合计132610.27元。被告任磊磊的豫NRL903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刘玉芝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护理费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022.48元,由于原告刘玉芝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因此,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芝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剩余的3022.48元是原告刘玉芝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玉芝剩余的医疗费28377.7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29587.79元,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孙帅帅不在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任磊磊已赔偿原告刘玉芝、何建平医疗费、车辆维修费43500元,并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作处理。原告何建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玉芝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刘玉芝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玉芝、何建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怀 民

                                             二Ο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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