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波与张钊、王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2:21
叶波与张钊、王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6 08:47:54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718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叶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钊,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茹,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林,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振永,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波诉被告张钊、王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时,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梅、被告张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茹、被告王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8时40分,被告张钊驾驶被告王付林所有的豫R62Q98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凌角池村口时,与沿迎宾大道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波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R62Q9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6651.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第二组证据:1、叶波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叶波的年龄及户口性质。2、叶芸娇户口本,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3、李秀兰户口本,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有线电视中心网络部证明一份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收入。2、南阳市卧龙区光学有限公司证明及2012年12月工资单一份,以证明护理费。3、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许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李秀兰的子女情况。          

第四组证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028.95元及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81元。

第六组证据:1、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性能及电动车评估鉴定费200元,2、南阳市世纪龙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时所穿服装价格。3、交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张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付林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诉讼过高。3、被告垫支医疗费4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王付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以证明被告预交医疗费2500元。

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650元。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不应要求护理费用。

2、施救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800元,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钊对原告叶波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为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中1-2有异议,认为工资过高。第五、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发生,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付林对原告叶波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重新认定。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高于南阳市平均工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嘱是后来加上的。原告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应重新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明显过高。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第六组证据:1、被告不应承担。2与本案无关联性。3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原告叶波、被告张钊、人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王付林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叶波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其他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在判决部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评析。原告第四组证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自驳,故本院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第五组证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自驳,故本院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付林所提交证据,原告及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付林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18日18时40分,张钊驾驶借用王付林所有的豫R62Q98号小型客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凌角池村口时,与沿迎宾大道自南向北横穿道路,叶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叶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波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骨折并同侧颞顶软组织挫裂伤;2、右耳脑脊液漏;3、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4、颈部软组织挫伤。叶波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9028.95元。2013年4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做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波交通事故致头部骨折脑脊液耳漏属伤残十级。2013年5月13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委托对叶波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作出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叶波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581元。

2013年3月1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付林为叶波垫付医疗费2500元,为叶波支付检查费用650元。王付林为豫R62Q9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本院认为:一、张钊在借用王付林车辆期间,与叶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付林所有的豫R62Q98号小型客车在人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故叶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人财保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叶波损失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叶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9028.95元,有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叶波住院30天,叶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叶波不需要人员护理,故本院参照上年度社会服务业年收入标准69元/天×30天=2070元。3、误工费:叶波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上年河南省职工工资34203元,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9天,为5528.7元。叶波要求出院后3个月误工收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波住院30天,每天30元,为30×30=9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20元,为30×20=600元。原告要求3个月,每月1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71周岁,户口性质为农民,2012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告为兄妹4人,故原告之母的抚养费为5032.14×9×10%÷4=1132元。原告之女10周岁,户口性质为城镇,2012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故原告之女的抚养费为13732.96×8×10%÷2=5493.2元,以上抚养费共计6625.4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需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20×10%=40885.24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及鉴定损失为15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事故中衣物损失520元,但是未能证明所购衣物与本次事故是有关联性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2719.29元。扣除被告王付林已垫付的2500元,原告叶波还应得到的赔偿为70219.29元。该费用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王付林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及被告张钊另外支付原告的医疗费650元。由人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王付林要求停车及施救费用,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付原告叶波保险金70219.2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付王付林垫付款3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叶波负担1000元,被告张钊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毛荣奇

                                             审  判  员  张新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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