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平安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20:25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召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平安,又名刘平,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农业办技术员,住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许慎路25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安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平安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政府农业办技术员期间,利用负责姬石镇农村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之便,冒领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人民币9980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领款收据、沼气池补贴发放表、任职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998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平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出赃款,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平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法所得赃款99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鹿一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