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莘恒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9:02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莘恒太,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莘恒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莘恒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4时许,栾川县栾川乡双堂村九组组织村民代表丈量土地时,村民莘X因不满居民组分地办法,两次强行拔掉土地界石,当莘X再次去拔界石时,身为村民代表的被告人莘恒太一把夺过莘福生手里的撅头朝界石跟砸,结果将莘X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致使莘X右上肢桡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莘X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莘恒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莘恒太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恒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莘恒太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莘恒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