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兰等六原告诉韩富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11:34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220号 |
原告徐兰。 原告冯少师。 原告冯少飞。 原告冯芳。 原告冯少广。 原告冯向阳。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富余。 委托代理人杨春真,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兰等六原告诉被告韩富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韩富余委托代理人杨春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韩富余驾驶豫L658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时,将骑电动车的冯耀停撞伤后逃逸,造成冯耀停死亡、电动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豫L65838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韩富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富余从未向受害者亲属表示过任何形式的道歉和悔过,也拒不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富余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29.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六原告。 被告韩富余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也没钱赔。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停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要求的赔偿应当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豫L65838号车辆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冯耀停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明冯耀停死亡系韩富余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致; 证据2,豫L65838号车交强险抄单一份,证明豫L65838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直接赔偿; 证据3,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若干张,殡仪馆票据、火化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数额; 证据4,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电动车车损损失及鉴定费; 证据5,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后油李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六原告与死者冯耀停身份关系; 证据6,法医学尸检鉴定书,证明冯耀停的死亡系被告韩富余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 证据7,公安机关对韩富余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韩富余为豫L65838号车实际车主; 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原件;证据3殡仪馆相关费用及停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票据和死者冯耀停名字不符的不予认可,火化证应提供原件;证据4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5无异议,证明死者冯耀停为农村户口;证据6、7尸检鉴定书及询问笔录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法院酌定。 被告韩富余质证认为,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韩富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豫L65838号车的保险标志,证明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豫L65838号车保险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豫L65838号车在其公司确实投保有交强险。 六原告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富余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6时50分许,韩富余驾驶豫L658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西约300米处时,与冯耀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冯耀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富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耀停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耀停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1891.39元,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医疗费票据上姓名冯要停和冯耀停书写不一致是因为事故发生后抢救情况紧急,冯耀停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件,医院根据所报姓名音译随机打印所致,实为死者冯耀停一人。 另查明,豫L65838号车实际车主为韩富余,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漯价认字[2012]第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失165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 还查明,原告徐兰系死者冯耀停妻子,原告冯少师、冯少飞、冯芳、冯少广、冯向阳系死者冯耀停子女,均已成年。徐兰等六原告及冯耀停生前均系农村户口。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富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耀停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富余应当对冯耀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L65838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韩富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冯耀停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1791.39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者冯耀停70岁(1942年7月25日生),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年,为66040.30元(6604.03元/年×10年);3.丧葬费,原告要求的火化费、停尸费,均属于丧葬费范围,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5151.50元(30303元÷12×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冯耀停妻子徐兰69岁(1943年1月19日生),尚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为7919.91元(4319.95元/年×11年÷6);5.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为1650元。以上各项共计142853.1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441.39元(医疗费1791.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下余29411.71元,由被告韩富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兰等六原告人民币113441.39元。 二、被告韩富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兰等六原告人民币2941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徐兰等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韩富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张 俭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