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海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6:56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海峰,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海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任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海峰驾驶摩托车经过石庙街时发现供销社二楼有一打印店,顿生窃意,遂趁夜深无人之机,用摩托车工具箱内的老虎钳拽断该店门柄后进入店内,又用老虎钳将店内一桌子抽屉明锁撬开从中盗取现金八百余元,从桌子上一纸盒内拿走硬币二、三十元,并将店内一台式联想电脑主机盗走,后任海峰将所盗现金八百七十余元挥霍剩余四百余元,将所盗电脑主机于次日早晨送到栾川县“方正科技”电脑维修部寄卖。经鉴定: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价值5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海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赃物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海峰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