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聪诉张秀芳、郭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08:16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召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郭聪,男。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男。 被告张秀芳,又名张秋芬,女。 被告郭怡,又名郭晓旭,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 原告郭聪诉被告张秀芳、郭怡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被告张秀芳、郭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聪诉称,原告系被告张秋芳的继子,被告郭晓旭的异母哥哥,原告父亲郭彦青于2011年元月20日去世,其继母一直占用父亲的全部财产,现被告张秋芳决定再嫁,又对原告父亲的遗产拒不进行分割,原告起诉要求分得遗产,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芳、郭怡辩称,按原告父亲的遗嘱,原告已丧失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郭聪之父、被告张秀芳之夫、被告郭怡之父郭彦青去世。原告郭聪因主张继承诉至本院。被告张秀芳提供郭彦青自书取消郭聪的继承权的遗嘱等证据,辩称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郭聪对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嘱内容系郭彦青本人书写。庭后原告郭聪提供该鉴定中心收取其鉴定费2000元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郭彦青已自书取消郭聪的继承权,与其向被告张秀芳出具的保证书,签署的过继协议书,内容并无矛盾。原告郭聪亦写有与郭彦青及被告张秀芳脱离关系的字据。上述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郭彦青取消郭聪的继承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郭聪起诉法定继承,没有证据佐证,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郭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陈广兴 审 判 员 赵保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