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精诉韩红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5 17:06:51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753号 |
原告张精,女。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 被告韩红立,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男。 原告张精诉被告韩红立离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在没有取得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便仓促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常因生活小事生气打骂原告,且婚后不仅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之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 送达半年多,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原告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召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19日送达被告韩红立,该判决最早应当2012年12月5日生效。原告张精2013年6月4日起诉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其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