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瑶瑶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4:30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瑶瑶,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瑶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瑶瑶与同事张xx、周xx等人在栾川县城大南沟“白云山庄”饮酒(经鉴定:该李血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后,该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CHB809号轿车,沿栾川县方皮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栾川县方皮路与画眉山路交叉口处时,因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马路,未停车避让,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xx、张xx撞倒,造成张xx重伤及张xx颅骨骨折、口鼻出血、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瑶瑶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项费用共计480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瑶瑶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瑶瑶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瑶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瑶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