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金朋、刘古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3:30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26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金朋,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刘古栾,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朋、刘古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李金朋、刘古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朋伙同刘古栾、杨XX(在逃)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携带编织袋、锤、钻尖、电灯等作案工具,先后于2013年5月5日、7日、8日、9日分四次窜入栾川县庙子镇吴家沟冯XX的莹石矿矿洞内,依次盗出莹石矿石11袋、24袋、24袋、11袋,共计70袋,磅秤5020kg(公斤),然后拉运到刘古栾家隐藏,后被栾川县公安局庙子派出所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矿石价值65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朋、刘古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朋、刘古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被告人刘古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