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新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1:01:3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柯,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昝高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柯及辩护人昝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新柯和父亲张XX在栾川乡范营村迎宾大道四标段架电缆收工后,张XX骑着三轮摩托车把工具和民工向其停电动车的方向拉运,当该张到目的地停车时,在其身后骑二轮摩托车行驶的窦XX见状,猛然也刹车,窦感到危险,即上前指责张XX,二人为此发生吵骂,张XX之子张新柯听闻后上前抓住窦XX不让他骂,窦仍在骂,张新柯一怒之下向该窦左脸部连打几耳光,造成窦XX左眼球钝挫伤,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新柯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新柯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阮向月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桂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