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延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50:23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延斌,男,1974年5月8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8时许,张XX、吴XX、常X等五、六人在栾川乡养子沟吃饭期间,吴XX的手机上收到了一条陌生人的微信,被其朋友常X看见以后,即拿起吴XX的手机给该陌生人(被告人张延斌)发送了一条骂人的脏话,后遭被告人张延斌心怀不满,接着张XX(系吴XX男朋友)与张延斌通电话予以解释但得不到张的谅解,后双方约定在伊水湾附近见面诉说情况。当日晚10时许,张XX同朋友张XX、许XX三人一块到伊水湾附近找张延斌赔礼道歉,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张延斌先问“谁叫张X(张XX)”,待确认后不论分说上前先用巴掌朝张XX的脸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将张XX按翻在地,用拳头朝张XX的脸部猛击数下,后被到场的许XX等人拉开,造成张XX右额部片状表皮擦伤,上唇内侧粘膜处长1.8cm不规则创口,前门上牙被打掉两颗,牙龈肿胀。经法医鉴定,张XX牙齿损伤评定为轻伤。事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延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费用35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延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延斌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延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延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庆芳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代银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