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孟孟诉被告贾玉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28:25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295号 |
原告赵孟孟,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玉飞,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孟孟诉被告贾玉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孟孟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网络聊天中认识,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每次酗酒后便对原告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2012年年初,我和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被告赌博将生活费全部输掉,无奈我只好投靠在广东打工的妹妹。我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解,被告不但没有悔改之意,反而对我进行辱骂和殴打。由于被告整日好吃懒做,赌博喝酒,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贾琪琪由我抚养,被告贾玉飞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 原告赵孟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贾玉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孟孟与被告贾玉飞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贾琪琪,现年2周岁,现在由原告赵孟孟和其父母抚养。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赵孟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贾琪琪由其抚养,被告贾玉飞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时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赵孟孟要求解除与被告贾玉飞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贾琪琪现由原告赵孟孟和其父母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贾琪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贾玉飞无固定收入,婚生女孩贾琪琪在农村生活,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告贾玉飞应每年支付给贾琪琪抚养费2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孟孟与被告贾玉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女孩贾琪琪由原告赵孟孟抚养,被告贾玉飞从2014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赵孟孟支付贾琪琪的抚养费2516元,至贾琪琪年满18周岁时止。2013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48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玉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田宇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