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平与被告田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8:59:07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473号 |
原告刘平,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朝,男,汉族,1964年10月7日出生,系刘平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田春仙,女,汉族,成年。 原告刘平与被告田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流动困难,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可被告不守信用,不但不支付利息,而且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也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600元(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为68个月),2013年5月1日以后利息算至支付之日;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2007年9月1日起 田春仙 月息2分”,用来证明被告田春仙2007年9月1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2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月息2分”常人即能辨别是另行添加,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2007年9月1日,被告田春仙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2007年9月1日起 田春仙”。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田春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刘平出具借款凭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诉求,本院酌情按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春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田春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杨京府 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 李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