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昆霞与被告杨保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27:14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379号 |
原告王昆霞,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松波,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保方,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昆霞与被告杨保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松波、被告杨保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昆霞诉称:200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26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登记结婚。被告属于再婚,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杨钒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保方承担。 被告杨保方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杨钒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7月26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取名杨钒,现年9岁。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各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帮扶和信任。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杨保方平时对家庭尽到的照顾义务较少,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杨保方有愿意和好的要求和态度,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同时婚生女杨钒年纪较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故对原告王昆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改正错误,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昆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昆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田宇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