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孙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25:54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栾潭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城兴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柱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孙红强,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丽梅,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金星,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孙金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孙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孙红强在栾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用于家庭建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3月份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红强偿还贷款,由于被告孙红强资金不足,未能全部偿还。2012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孙红强2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并将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孙金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孙红强归还借款,但被告孙红强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共计266600元;被告孙金星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红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孙红强出具的借据一份。3、被告孙红强与被告靳丽梅《结婚证》一份。4、被告孙红强与被告靳丽梅《离婚协议书》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孙红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如果被告孙红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孙红强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信用社的贷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金星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红强用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为该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设定了抵押。 第二组:1、被告孙红强出具的《担保申请》一份。2、原告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3、被告孙红强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孙红强、靳丽梅《个人财产调查认定表》一份。5、被告孙红强、靳丽梅的《承诺书》一份。6、《栾川县农村信用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孙红强向原告申请为其向栾川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孙红强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为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孙红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情,被告靳丽梅并不知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其他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孙红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靳丽梅辩称:我对被告孙红强从原告处借款的事情不知情,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我与被告孙红强已经离婚,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归我所有,我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靳丽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离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靳丽梅与被告孙红强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归被告靳丽梅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孙红强负责偿还。 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红强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借款与被告靳丽梅无关,被告靳丽梅不负偿还责任。 被告孙金星辩称:被告孙红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归还在栾川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并用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在实现该抵押权仍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时,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金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红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靳丽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自己与被告孙红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归自己所有,原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孙红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经其同意,自己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承诺书》,被告靳丽梅认为该承诺书上的印章和签名均不是自己所签,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由被告孙红强签订,被告靳丽梅不予质证。被告孙金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不予质证。 对被告靳丽梅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显示的时间可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孙红强出具,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孙红强对被告靳丽梅所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金星对被告靳丽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被告靳丽梅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查询,经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核实,该他项权证不是该局所办理,也未在该局登记。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上的印章和签名均不是被告靳丽梅所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靳丽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系被告孙红强出具,经孙红强当庭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孙红强从栾川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孙红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红强2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被告孙红强用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孙金星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8日,被告靳丽梅与被告孙红强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栾川县栾川乡老君山地质广场旁边的一处房产归被告靳丽梅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孙红强负责偿还。经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不是该局办理的,也未在该局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红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红强、靳丽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共计266600元;被告孙金星对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孙红强在栾川县伊水明珠17楼购买房屋一套,首付9万元;在栾川县合峪镇马丢村建有一个小型养猪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红强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红强也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靳丽梅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孙红强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孙红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然在被告孙红强与靳丽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靳丽梅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被告孙红强和靳丽梅离婚时,双方均分得了相应的财产,不属于转移财产行为,所以该债务应属于被告孙红强的个人债务,应有被告孙红强负责偿还。根据被告孙红强、靳丽梅之间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孙红强进行抵押的房产,归被告靳丽梅所有,而且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不是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所办理,也未在该局进行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红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孙金星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共计266600元。 二、被告孙金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2500.00元,由原告栾川县金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300.00元,由被告孙红强和孙金星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卫 审 判 员 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 田宇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