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永斌诉被告贾石磙、陈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24:57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128号 |
原告李永斌,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男,系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石磙,男,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秋生,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李永斌诉被告贾石磙、陈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李永全,被告贾石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陈秋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贾石磙驾驶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秋扒乡秋扒街滨河大道龙乡移民小区路段时将原告李永斌撞翻,造成李永斌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石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20.1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李永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贾石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斌不负事故责任。 2、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1份。证明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李永斌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 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永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5、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李永斌支出住宿费1050元。 6、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270元。 7、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李永斌支出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共计1428元。 8、《洛精益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豫王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李永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永斌支出鉴定费1812元。 9、栾川县秋扒乡秋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李永斌的误工损失。 被告贾石磙辩称,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陈秋生,应由陈秋生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石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狮子庙镇罗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陈秋生、张海涛的笔录各1份、被告贾石磙儿子贾军营与被告陈秋生通话录音记录1份、被告陈秋生之妻梁花珍给被告贾石磙所发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是由被告陈秋生驾驶。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永斌的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贾石磙、人保财险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陈秋生,应由被告陈秋生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贾石磙、人保财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贾石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3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贾石磙、人保财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贾石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贾石磙、人保财险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贾石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组证据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被告贾石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8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损失。被告陈秋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不知道,不予质证。 对被告贾石磙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永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秋生对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陈秋生、张海涛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自己不知道,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组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情况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该证据的很多票据都是原告出院几个月后的票据,本院对原告在就医和转院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与原告转院和就医无关的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虽然不是正规的商业发票,但所列用品均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须用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鉴定标准,系在制作过程中产生的打印错误,被告对鉴定人的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8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贾石磙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陈秋生驾驶事故车辆。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贾石磙驾驶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秋扒乡秋扒街滨河大道龙乡移民小区路段时将原告李永斌撞翻,造成李永斌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石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斌在栾川县潭头镇卫生院抢救后,当日即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120.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贾石磙,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永斌为农业户口,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38557.90元;购买外购药和护理用品支出2138.83元。原告李永斌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永全、弟媳马素兰和哥哥李顺娃进行护理,三人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石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斌住院期间,被告陈秋生替被告贾石磙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石磙驾驶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永斌撞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石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8C2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贾石磙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是被告陈秋生,应由被告陈秋生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发生事故时,车辆是由被告陈秋生驾驶,而且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贾石磙也未对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被告贾石磙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斌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64天,支出医疗费38557.90元,购买外购药和护理用品支出21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64天=1280元。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天×154天(住院时间+出院后休息三个月)=8747.20元。原告李永斌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顺娃、弟弟李永全和弟媳马素兰进行护理,该三人均为农村户口,也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64天×3人=13350.05元。原告李永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68岁-60岁)]×10%=9029.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支持600元。原告李永斌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永斌的精神状态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李永斌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确定为3000元。原告李永斌支出鉴定费1812元。综上,原告李永斌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3896.73元,残疾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为35777.18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斌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栾公交认字[2012]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贾石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李永斌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石磙应赔偿原告李永斌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35708.73元,因被告贾石磙已经垫付了33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李永斌2708.7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斌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777.18元。 二、被告贾石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斌2708.73元。 三、被告陈秋生对原告李永斌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贾石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涛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田宇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