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铁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37:41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栾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铁良,男,1981年3月1日出生。 辩护人侯绍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铁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铁良及其辩护人侯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黄铁良在栾川县石庙镇下元村李X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和与常XX发生政治,互相撕打,被在场的人拉开后双方各自回家。黄铁良回家后,即叫上弟弟黄XX骑摩托车赶到上元村八组常仁舟家院内,黄铁良先扇常XX耳光,随后在撕打过程中常XX右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常XX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铁良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常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常XX请求对被告人黄铁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铁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铁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铁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铁良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铁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代理审判员 郝 斐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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