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贺帅钦诉被告王建姣、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20:23:57 |
|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栾民初字第531号 |
原告贺帅钦,男,2003年4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留军,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苗爱平,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革远,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建姣,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292号林安汽车城工程机械第9号。企业代码:77365143-8。 法定代表人袁超,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镟匠胡同1号鑫宇小区2号楼2单元13号,现住洛阳市汉宫路鹏祥小区25楼9单元102号,身份证号410202197806010518。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男,系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贺帅钦诉被告王建姣、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帅钦的法定代理人贺留军、苗爱平和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王建姣和被告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超、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王建姣驾驶豫C51565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狮子庙镇羊道沟路后石嘴路段时碾压了原告的脚,造成贺帅钦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姣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916.7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贺帅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贺帅钦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贺帅钦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2份、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车辆信息单》1份。证明被告贺帅钦在事故中受伤和被告王建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2、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陪护证明。证明原告贺帅钦的伤情、治疗过程和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贺帅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4、原告贺帅钦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贺帅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5、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贺帅钦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 6、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贺帅钦安装足假肢需要2200元;足假肢需每年更换一次。 7、鉴定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贺帅钦支出鉴定费2800元。 被告王建姣辩称,我已经积极给原告治疗了,但经双方协商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王建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亚联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姣,我公司不是车主。自2010年9月17日开始,该车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未从该车获得收益,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亚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单》,被告亚联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豫C51565号自卸货车已经于2010年9月17日与亚联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亚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亚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亚联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亚联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证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被告亚联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2]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单》,该组证据系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情况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王建姣驾驶豫C51565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栾川县狮子庙镇羊道沟路后石嘴路段时碾压了原告的脚,造成贺帅钦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帅钦受伤后,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建姣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916.7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C51565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建姣,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险。豫C51565号自卸货车的原车主张建武与被告亚联公司于2007年签订挂靠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挂靠合同到期后,张建武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王建姣,被告王建姣未与亚联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也未向被告亚联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亚联公司曾催告被告王建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建姣未予办理。原告贺帅钦为农业户口,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5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贺留军进行护理,贺留军为农业户口。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帅钦在栾川县狮子庙中心卫生院支出治疗费56.50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63063.96元,转院期间被告王建姣垫付救护车费1400元。原告贺帅钦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姣给付生活费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姣驾驶豫C51565号自卸货车将原告贺帅钦碾伤。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姣负事故全部责任,做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51565号自卸货车与被告亚联公司的挂靠合同于2010年9月17日到期后,未重新签订挂靠合同,也未向被告亚联公司缴纳管理费,豫C51565号自卸货车与被告亚联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亚联公司曾催告被告王建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建姣未予办理,因此,被告亚联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贺帅钦的赔偿责任。原告贺帅钦在栾川县狮子庙中心卫生院支出治疗费56.50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支出医疗费630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85天=1700元。原告贺帅钦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贺留军进行护理,贺留军系农村户口,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85天×1人=5910.18元。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贺帅钦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30099.76元。对原告贺帅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帅钦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贺帅钦进行后续治疗费评估所支出的6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贺帅钦自己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贺帅钦安装足假肢每次需要2200元,足假肢需每年更换一次,其更换期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为2200元/年×(75岁-9岁)=145200元。对于原告贺帅钦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支持600元,住宿费支持1500元。原告贺帅钦的年龄较小,受伤程度比较严重,对其以后的生活有较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原告贺帅钦支出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贺帅钦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7370.46元,残疾赔偿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为192909.94元。因豫C51565号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建姣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10000元。因原告贺帅钦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贺留军、苗爱平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扣除被告王建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为140280.40元,被告王建姣的赔偿责任为140280.40元×90%=126252.36元。原告贺帅钦住院期间,被告王建姣共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生活费共计66220.46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王建姣应再赔偿原告贺帅钦各项费用共计18003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帅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0031.90元。 二、被告洛阳市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贺帅钦不负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帅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王建姣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根虎 |
